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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雯惠張松鈞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訴人
王子萍
上訴人
萬人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訴人
陳克敏
上訴人
杜聿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紀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克敏、杜聿琛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王子萍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萬人輔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95-5土地)與同小段394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6土地,以上三筆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下稱系爭改建計畫)之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並經原眷戶提出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38份,系爭土地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行改建計畫之情事,並已自同日開始展開。又坐落系爭395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為上訴人王子萍(下稱王子萍)所有;坐落系爭395之5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同區忠勇街52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依序為上訴人杜聿琛、陳克敏(下各稱其姓名)所有;坐落於系爭395-5、394-6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之1號房屋)為上訴人萬人輔所有(下稱萬人輔,又系爭38號、6號、52號、2號、2-1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源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為照顧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的居住問題,於50年間開始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接洽借用土地事宜,茲因當時規劃興建「懷仁新村」尚須於完成興建後抽籤決定配住,故由「徐昌俊」為代表,經軍情局函請臺灣大學同意借用且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同意將土地提供予將來「懷仁新村」興建完成後之實際配住者使用,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當時係由服務於軍情局之訴外人朱毅剛等57人組織「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而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命名為「懷仁新村」。53年8月間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茲因抽籤結果「徐昌俊」未獲配住,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使用人與實際住戶有所不同,而無法順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此,軍情局檢附原委以及實際分配住戶名冊請求陽明山管理局准予辦理懷仁新村建物所有權登記。而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均名列於前開住戶名冊中,自屬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王力生死亡後,由王子萍、訴外人王彩雲、王嘉祥、王家慶、王家蕙、楊王家英等人繼承王力生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萬耀群死亡後,由萬人輔分割繼承系爭房屋並繼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土地於93年至97年間亦陸續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而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已因管理機關由臺灣大學變更為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承受。而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予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自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l0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改變權利主體,上訴人仍受原始借貸契約拘束至明。又依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方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尚未經地政機關完成複丈之前,無以確定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嗣後於102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中,表明以該次書狀之送達「為上開三地號土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至遲於原審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訊時,均已有效收受書狀暨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影響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並經原審採認,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終止,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時,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房屋不屬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否認具有原眷戶資格,不配合改建。由於被上訴人需利用系爭土地進行眷村改建,因上述情事,致無法順利取得土地,使系爭改建計畫時程不斷延宕,自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茲因實際占用情形,尚須經地政機關完成複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0年7月15日函知王子萍等王力生繼承人終止關於系爭395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另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又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渠等戶籍內尚有其他親屬,應認係占有輔助人,判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等人共同設籍之親屬。另萬人輔所有之系爭2-1號房屋,似為訴外人宗萬鐸起造增建之建物,因宗萬鐸非被上訴人、軍情局或臺灣大學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原眷戶,即非原臺灣大學所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同意使用之範圍,故陽明山管理局應無權同意系爭2-1號房屋興建於系爭394-6、395-5土地上,是以,萬人輔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前開土地。

㈣又被上訴人依照眷改條例進行眷村改建實屬政府給付行政之一環,如有爭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民事法院對於公法爭議並無審判權,亦不能逕自認定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因此,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執行懷仁新村改建之作業程序有違法之虞,自應依照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不得於民事程序為爭執。原審亦認為此部分不屬於民事法院管轄範圍,已經加以說明,自無所謂違法之虞,上訴人此部份之指摘,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取得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義,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收回系爭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本院第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下稱本院332號判決),其理由無非係認定上訴人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而王子萍、萬人輔自始即否認其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然其竟於本件訴訟又以渠等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原眷戶,而認系爭房屋有同條例第26條之適用,顯有矛盾。陳克敏、杜聿琛主張系爭房屋係軍眷住宅而應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如不予補償,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云云。惟被上訴人乃依民法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時,須就建物給予補償。至於如依據眷改條例部分,若係配合改建之原眷戶,依法當然給予補償,倘係不配合改建之原眷戶,按大法官會議第727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明白表示眷改條例對於不配合改建之原眷戶不給予拆遷補償,並不違憲。更遑論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縱不給予上訴人補償,亦無從改變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㈥王子萍、萬人輔抗辯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因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不同,至其等抗辯兩造間有地上權之債權關係,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既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31日辦理台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經原眷戶提出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38份。因此,系爭土地所屬之懷仁新村改建計畫,自92年12月31日即已展開,被上訴人自須因應改建計畫,而須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一再否認為原眷戶而不願配合參與改建,延宕整體改建計畫,卻又主張被上訴人進行改建計畫未能依法行政等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法進行前述改建,均依照眷改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進行,上訴人等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卻又主張被上訴人進行前述計畫未能依法進行,自有矛盾。再者,系爭土地雖因懷仁新村改建計劃調整區位,然眷村改建本不以老舊眷村原地改建為必要,故參與改建之眷村,本有改建眷村與遷建眷村之別。由於土地資源有限,永久性建物之興建,將致該土地未來長時間無法為其他利用,故國防部自不可能將所有眷村均原地改建。況眷村改建之執行,非以現金編列預算,而係以眷村土地作價成立特種基金來運作,因地之眷村改建,並一併遷入鄰近其他眷村原眷戶,而遷建眷村所遺土地,則標售或採用設定地上權方式後,將價金或權利金挹注眷村改建基金,以支應改建所需之一切經費。是以,即使非列為改建基地之老舊眷村,其土地仍有利用之方式,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無使用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早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總冊,為台北市改建基地之一,然被上訴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行政計畫有一定期程,乃依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辦理,是被上訴人身負執行行政計畫之重要任務,無可能任由上訴人恣意拖延致被上訴人怠惰執行,進而遭到監察院、審計部等行政機關之糾正、彈劾等。本件因上訴人等人遲遲不願配合改建計畫,致該改建基地無法公開招標進行工程,當然有權以訴訟方式收回國有土地。

㈦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其中,王子萍占用土地面積71.5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748元,萬人輔占用土地面積144.78平方公尺,每月租金6萬8,288元,陳克敏占用土地面積83.9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萬9,616元,杜聿琛占用土地面積85.3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萬0,2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起訴聲明:⒈陳克敏應自系爭395之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2號房屋遷離,並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⒉杜聿琛應自系爭395之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號房屋遷離,並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H、I、J、K、L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⒊王子萍應自系爭395地號土地上之38號房屋遷離,並將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C3、D3、E3、F3、G3、H3、I3、J3、K3、L3、M3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⒋萬人輔應自系爭395之5、39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2-1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所示關於系爭2號房屋之編號A1、B 1、C1、D1、E1、F1、G1、H1、I1、I1-1、I1-2、J1、K1、L 1以及系爭2-1號房屋之編號A2、B2、C2、D2、D2-1、E2、E2-1、F2、F2-1、G2、H2、I2、J2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應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⒌陳克敏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9,616元。⒍杜聿琛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0,257元。⒎王子萍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748元。⒏萬人輔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四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8,288元。⒐第⒈至⒏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如上開第⒈至⒋項聲明及⒌陳克敏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846元。⒍杜聿琛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03元。⒎王子萍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499元。⒏萬人輔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四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60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陳克敏、杜聿琛部分:

⒈被上訴人100年7月所終止之土地使用關係,係針對系爭395地號土地所為,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位於前開地號上,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時,並未終止與上訴人之土地使用關係。又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終止土地使用關係已生失權效之效果,蓋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始終主張其終止使用土地意思表示之內容,僅為原證4號函文即系爭395號地號土地。經原審當場向被上訴人闡明,其原證4號函文內容僅終止395地號之土地使用關係後,被上訴人始改稱將另行以書狀陳報,此時原審當庭裁示被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4日前將更正後之聲明途出書狀到院,如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之後不得再為主張或舉證。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17日方始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九)狀,並主張已於102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九狀中表明以該次書狀送達「為上開三地號土地終止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依原審103年2月19日庭訊之裁示,被上訴人聲稱:其係於102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九狀申表明以該次書狀送達「為上開三地號土地終止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已生失權效之效果,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僅有終止39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並無終止395地號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改建計畫而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行改建之必要,故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借用物者」之要件,而得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國報政戰字第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國防部於102年12月間即已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興建,換言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即已刪除懷仁新村基地改建而有「自給需用借用物」之計畫,故被上訴人聲稱其以102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七狀中表明以該次書狀送達「為上開三地號土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巳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而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⒊被上訴人聲稱本件已達眷改條例之改建門檻云云,其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事實全然不符,而本件應適用96年1月3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故其改建門檻應為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肯認,而本件懷仁新村之改建並未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之同意,對此,被上訴人聲稱已過改建門檻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又稱王三中等10人並不具原眷戶資格,故計算原眷戶之同意人數,毋庸將該10人計入云云,亦毫無可採。

⒋上訴人之所以未於第一時間同意改建,其主要理由為被上訴人不保障上訴人居住於原址權利之故,對此,被上訴人復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造成無法發包興建云云,乃倒因為果,並非事實,蓋上訴人於本案原就並非不配合改建戶,上訴人亦非提起訴訟之人,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已應原審法院指示,為節省訴訟資源、加速改建期程,而同意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反係被上訴人嚴詞拒絕和解、漠視相關已認證住戶「要求和解,以免訴訟延宕,妨礙改建進行」之訴求,被上訴人迄今為卸責,反手指摘上訴人造成冗長訴訟,無法發包興建,致改建程序延宕云云,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停止系爭改建計畫後,於系爭土地有何「貸與人因不可須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其空言辯稱即便懷仁新村之改建計畫業已終止,然土地仍有其他的利用方式,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無使用之必要云,要屬無稽。

⒍綜上,陳克敏、杜聿琛謹再次陳明渠等居住於系爭處所已達50年之久,僅希望能夠於該處保留一棲身之所,避免陷於老年困頓無居之窘境。懷仁新村改建過程黑幕重重,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根本未過改建門檻,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在先,於訴訟中更拒絕以和諧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而以訴訟苦苦相逼,強行要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然於訴訟進行之同時,被上訴人同時卻又向第三人表示懷仁新村已無改建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無正當理由。

㈡上訴人王子萍、萬人輔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軍情局朱毅剛等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申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建執照而規劃興建之國民住宅,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國民住宅係經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完成之「永久式國民住宅」,產權非屬國有,亦非被上訴人或各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其等與被上訴人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之行政訴訟事件,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確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眷改條例規定得收回之標的。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指視為營產列管之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居住人不需使用該房舍時,始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亦非規定眷舍管理單位得逕予強制力收回。另本院332號判決效力,對於被上訴人有既判力,即不得於本訴訟中就系爭房屋「非屬國有,亦非眷舍,不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亦不適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等爭點再為爭執。

⒉又被上訴人自始未說明國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臺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照明書,其上載明是「永久」供上訴人「永久式」建築樓房使用,故應屬地上權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另系爭2-1號房屋乃於60年至61年間增建,由當時起造人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其上載明為增建,其後陽明山管理局亦發給建築執照,其上「執照類別」亦載明為「增建」,且陽明山管理局其後並出具修建證明系爭2-1號房屋並非違章建築。故系爭2-1號房屋屬2號房屋之增建附屬建物,與2號房屋為同一產權,並其坐落於系爭394-6及395-5地號,故其自包括在由臺灣大學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涵蓋土地範圍之內,當無疑問。

⒊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始為公允。蓋本件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王力生即王子萍之父、萬耀群即萬人輔之父,渠等均為國防部之軍職人員一生忠貞為國,渠等為照顧眷屬乃貸自臺灣上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興建系爭建物而得該建物所有權,惟因不闇法律,未設定地上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不同意參與系爭改建計畫,即註銷上訴人之眷戶資格,眷改條例此種對於不同意改建者,一概祭出「除權」手段,此種手段不僅肅殺、暴氣十足,彷彿軍法對軍人抗命罪處罰之翻版,已牴觸法治國家所應遵奉之比例原則,更違反民主社會所強調之民主精神。而國家與軍人關係,遠不同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間,除法律關係外,更建立在「忠義」精神之上。是在過去強調軍人為國犧牲奉獻,絕對服從,國家亦應盡全力為照顧軍人以及眷屬,作為國家履行「道義羲務」,此可稱為軍人對國家負「單方面」忠誠義務的時代。而進入法治國家時代,此種軍人對國家單方面的忠誠義務已遞嬗為「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的法律義務。質言之,國家之照顧義務已不再是單向的恩惠,過去視為國家或元首「恩給」的國家照顧,已轉變為國家或元首之法律義務。如今國家已有較充沛的財力,可滿足原眷戶應享有的適足生活環境,履行憲法照顧軍人及眷屬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政府即應當將福澤及於每位應享權利之人,以符政府應當承擔的法定與道德責任。本件上訴人為軍眷子弟,系爭房屋若遭拆除,不僅將使上訴人失其安身立命之所,上訴人更須另覓住所而支出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始能謂其已盡其應照顧軍眷之憲法上義務。

㈢上訴聲明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第197頁)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王子萍所有系爭38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395土地上,範圍面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萬人輔所有系爭2號及2之1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395之5、394-6土地上,範圍面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陳克敏所有系爭52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395- 5 土地上,範圍面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杜聿琛所有系爭6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395-5土地上,範圍面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㈥軍情局員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國民住宅貸款,並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而興建,53年間自費建造完成後由「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召集籌建戶抽籤,並將該批住宅命名為「懷仁新村」。系爭房屋均屬懷仁新村範圍。

㈦系爭395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於93年3月19日,由臺灣大學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395之5地號土地則於97年9月23日由系爭395號土地分割出。

㈧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於92年間辦理系爭改建計畫,系爭土地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

㈨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惟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本院332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㈩系爭38號建物原登記為訴外人王力生所有,嗣因王力生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王子萍名下,經軍情局認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期改善,然王力生逾期未改善,軍情局則撤銷王力生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經王力生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上開處分,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人王子萍等人(即王力生之承受訴訟人)敗訴。懷仁住戶為申辦建物所有權狀,組成懷仁自治會於60年初製成當時住戶之「懷仁新村國民住宅住戶名冊」,軍情局於60年3月2日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回函檢附,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訴外人即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名列其中。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及萬人輔終止系爭39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軍眷住宅?本案有無本院332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乎眷改條例改建門檻?

㈢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地上權約定之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離、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軍眷住宅?本案有無本院332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惟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本院332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兩造於本院332號事件判決已就系爭房屋係由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由上訴人自費貸款興建之建物,房屋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亦非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眷舍,且非國有或國防部及各種管理之眷舍,同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等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無訛(見原審(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雖本院332號判決之當事人一造實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僅管理人前後為軍備局及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認本件有本院332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是以,系爭房屋確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無誤,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否認渠等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竟又以渠等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原眷戶,顯有矛盾云云,顯對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內容不同而有不同適用範圍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乎眷改條例改建門檻?

⒈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又原眷戶依(修正前)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96年5月29日修正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改建計畫,同意改建者未達前開規定之門檻等情,惟縱然屬實,亦係涉及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執行懷仁新村改建事宜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被上訴人得否進行改建,得否依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或不辦理改建,於眷改條例廢止後,改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處置眷村所在土地等行政處分之作成,均屬行政訟爭之範疇,並非私權爭執,與民法並非居於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7號雖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無法取得拆遷補償費一節,認相關機關應通盤檢討改進,此仍屬行政補償問題,與民法範疇仍屬不同,是以上訴人辯稱有關眷村改建事宜,眷改條例已有相關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眷改條例,被上訴人拒絕適用眷改條例,有違憲法第15條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地上權約定之法律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王子萍、萬人輔另抗辯與被上訴人係地上權之債權關係云云。

⒉然查系爭房屋所屬「懷仁新村」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情報局向該土地管理人臺灣大學所借用,經情報局函請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員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申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造執照興建,迨於53年8月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入住,茲因興建之初,取得臺灣大學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懷仁新村申建戶尚未抽籤分配,故以申建戶名冊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適徐昌俊未獲抽中,以致房屋興建完成後,遲遲無法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60年間由情報局說明原委並檢送實際分配名冊,甫辦理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大學(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笫2633號函復情報局之函文、臺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情報局60年3月2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懷仁新村住戶名冊、本院33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第110至142頁、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32至134頁、第21、25、28至30頁、第148頁),堪認為真實。

⒊觀諸前開臺灣大學(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笫2633號函復情報局之函文,顯見軍情局係協助懷仁新村申建戶向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土地」,此由函文中載有「貴局擬使用之士林土地,亦以借用方式辦理,...請派員洽訂借用契約」、「貴局借用本校管有士林鎮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251-9號土地擬建築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住用一節」等語,可徵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53年7月2日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申建戶徐昌俊等40人,乃出於「使用借貸」關係同意申建戶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營造執照甚明,復對照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開懷仁新村住戶名冊中列有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之父王力生等以及王子萍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令轉陽明山管理局受理懷仁新村魚登榮等40戶申請國宅建物登記之令函、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2頁),可知房屋興建完成後,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之父王力生應係持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辦理系爭52號房屋、6號房屋、38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是以其等亦應係同意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渠等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⒋另萬人輔抗辯其父萬耀群係於59年7月4日、62年7月1日向訴外人宗萬鐸購買系爭2號及2-1號房屋,並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1號房屋之增建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修建證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3、307至308頁),固可證明系爭2號及2-1號房屋均係由宗萬鐸出售予萬耀群,以及系爭2-1號房屋建造時有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完成興建時有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惟系爭2-1號房屋並無登記之建號,又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情報局60年3月2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懷仁新村住戶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萬耀群受分配建物之門牌號碼為37號,並無37號之1(即系爭2-1號)房屋,堪信萬耀群應僅持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同理,萬耀群亦係就系爭2-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至於系爭2-1號房屋,萬人輔固辯稱其經陽明山管理局發給執照,並非違章建築,乃屬系爭2號房屋之增建附屬建物,自包括在由台灣大學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涵蓋土地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2-1號房屋雖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執照核准興建,惟其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僅屬建築物興建核准機關,且系爭2-1號房屋縱屬系爭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仍屬萬人輔所有,然萬人輔迄未提出其興建系爭2-1號房屋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資料,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已明載限於樓房40棟,自不包含增建之系爭2-1號房屋部分,況系爭2-1號房屋有獨立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8頁),應屬獨立建物,當無法以前開買賣契約以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遽以認定系爭2-1號房屋係在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範圍內,萬人輔所辯不足採,自難認系爭2-1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⒌再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自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分別就系爭52、6、38、2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因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改變權利主體,上訴人仍受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萬人輔、王子萍辯稱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渠等無關係云云,亦屬誤會。

⒍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又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房屋,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王子萍、萬人輔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229頁)以觀,雖載有「建築永久式樓房」,然此僅係就建築物形式為永久式或臨時式而區分,並無法以此推論有地上權之合意,且依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往來函件,均已證明係出於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從而王子萍、萬人輔辯稱兩造有設定地上權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亦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以100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杜聿琛、陳克敏及萬人輔、王力生之全體繼承人(含王子萍)終止系爭39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收受,有上開通知函及收受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雖除王子萍所有之系爭38號房屋確實坐落在系爭395地號土地外,其餘系爭52、2、6號房屋均於97年9月23日因基地號變更,改坐落於系爭395-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是以上開被上訴人通知函,終止系爭「39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僅對王子萍發生終止效力。嗣被上訴人再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有上開書狀、原審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第148頁背面、第317頁),應認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95地號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0年7月20日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與陳克敏、杜聿琛關於系爭52號房屋、6號房屋各別占用系爭395-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均於102年12月19日合法終止,與萬人輔關於系爭2號、2-1號房屋占有系爭395-5、394-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於102年12月19日合法終止,況萬人輔所有系爭2-1號房屋占有系爭394-6地號土地,自始即屬無權占有,亦不待被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陳克敏、杜聿琛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始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九)狀主張以該書狀為系爭土地終止使用關係,依原審103年2月19日庭訊之裁示,已生失權效之效果,而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原審103年2月19日裁定前(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即已於102年12月1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嗣後未遵期確認其意思表示,亦無損於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9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事實,故陳克敏、杜聿琛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⒊至於王子萍、萬人輔以軍情局102年12月30日函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辯稱被上訴人初所謂其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有收回必要之情事已不存在,屬權利濫用,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云云。惟查上開情事係發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之情事,自不影響終止之效力,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係因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長,造成無法如期發包興建,顯然係上訴人不配合改建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意,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執行眷村改建任務,而有收回之必要,顯已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存在,事後是否仍有正當理由之收回必要,已毋庸深究,故王子萍、萬人輔所辯,自屬無稽。

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懷仁新村新建工程之改建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因上訴人不配合改建,以致被上訴人執行改建計畫延宕,已如前述,顯然有礙被上訴人執行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等眷改業務之推展,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涉及公共利益之目的,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至萬人輔、王子萍辯稱,縱認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始為公允等語,經按被上訴人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7號解釋文,對上訴人予以補償,仍屬行政給付範疇,與民法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並無對待關係,萬人輔、王子萍所辯,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離、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查王子萍、萬人輔、陳克敏、杜聿琛分別為系爭38、2、5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萬人輔則為系爭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有其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外,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第24、135至138頁),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均經原審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171至175頁、第72至81頁、第90至91頁、卷(三)第14頁、第42至44頁、第135至138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各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分別將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據?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上訴人至少於102年12月20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之10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6,600元,有台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2至14頁),依前開說明,其102年度申報地價應為4萬5,280元【計算式:56,600×0.8=45,280】。

⒊本院斟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乃位於台北市士林區,鄰近士林官邸及雨農市場,生活機能健全,距離士林捷運站約12分鐘,距離中山北路、福林路、中正路、雨農路等交通要道約5分鐘,交通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95頁正、背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己使用,並未出租或為其他營利行為,原為合法權限使用,嗣因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為無權占有,萬人輔所有系爭2-1號房屋則屬自始無權占有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子萍、萬人輔、陳克敏、杜聿琛給付系爭38、2、52、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占用土地面積及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被上訴人請求萬人輔給付系爭2-1號房屋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以占用土地面積及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萬5,846元、1萬6,103元、1萬3,499元、3萬4,608元為有理由,計算並說明如下:

⑴陳克敏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846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至F之面積總和為83.99×45,280×5%÷12=15,8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杜聿琛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103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G至L面積合計85.35×45,280×5%÷12=16,103】。

⑶王子萍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499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3至M3面積合計71.55×45,280×5%÷12=13,499】。

⑷萬人輔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4,608元【計算式:系爭2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應為80.65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主張以80.35平方公尺計算,自應採為有利於萬人輔之計算基礎,故80.35×45,280×5%÷12=15,159,系爭2-1號房屋64.43×45,280×8%÷12=19,449,15,159+19,449=34,60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陳克敏應自系爭395之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2號房屋遷離,並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二)杜聿琛應自系爭395之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號房屋遷離,並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H、I、J、K、L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三)王子萍應自系爭395地號土地上之38號房屋遷離,並將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C3、D3、E3、F3、G3、H3、I3、J3、K3、L3、M3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四)萬人輔應自系爭395之5、39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2-1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所示關於系爭2號房屋之編號A1、B 1、C1、D1、E1、F1、G1、H1、I1、I1-1、I1-2、J1、K1、L 1以及系爭2-1號房屋之編號A2、B2、C2、D2、D2-1、E2、E2-1、F2、F2-1、G2、H2、I2、J2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應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五)陳克敏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846元。(六)杜聿琛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03元。(七)王子萍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499元。(八)萬人輔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第(四)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6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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