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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

日期 64 年 11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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