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王子萍
- 聲請人
- 萬人輔
- 聲請人
- 前列王子萍、萬人輔共同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偉
- 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賠償聲請人王子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賠償聲請人萬人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及王子萍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及王子萍等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就相對人對系爭2 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就相對人對系爭2-1 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主文第3 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萬人輔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就相對人對系爭2-1 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於主文第3 項載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歷審判決書主文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又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核定聲請人2 人律師酬金為新台幣5 萬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相對人對萬人輔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經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5號廢棄原裁定,認應由聲請人萬人輔負擔系爭2-1 號房屋敗訴部分,原裁定訴訟費用部分應予扣除,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王子萍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二 裁判費用 180,492元 三 裁判費用 180,492元 三 裁判費用 25,000元 總 計 385,984元 二、萬人輔 附表: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109,592元 (2-1占用64.43平方公尺,計算式:64.43 平方公尺×172,000=11,081,960元(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為109,592元應扣除) 2-1號萬人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敗訴確定,第一審相對人支出有關2-1裁判費經測量實際占用64.43 平方公尺部分,應由萬人輔負擔。 二 裁判費用 183,084元(2-1占用64.43平方公尺,計算式:64.43 平方公尺×172,000=11,081,960元(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164,388元應扣除)。 第二審萬人輔上訴,裁判費2-1為 164,388元,敗訴部分應由萬人甫負擔,因而應予扣除(計算式:347,472-164,388= 183,084(2-1之裁判費164,388由萬人輔負擔)。 三 律師酬金 13,175元 計算式:164,388÷(164,388+183,084)=0.473(萬人輔應負擔之比例)。 25,000×0.473= 11,825(萬人輔應負擔之金額)。 25,000-11,825=13,175) 三 裁判費 183,084元(2-1占用64.43平方公尺,計算式:64.43 平方公尺×172,000=11,081,960元(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164,388元應扣除) 計算式:347,472-164,388=183,084(2-1之裁判費164,388由萬人輔負擔)。 總 計 269,751元 相對人應賠償萬人輔之訴訟費用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