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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相對人
即原告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文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9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00 元,另原告支出證人旅費1,680 元,被告支出證人旅費560 元,訴訟費用應為17萬7,040元(計算式:174,800 元+1,680元+560 元=177,040 元),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11 元(計算式:177,040 ×3%=5,311 ),惟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已繳納8 萬9,080元(計算式:87,400元+1,680 元=89,080元),是原告溢繳納訴訟費用為8 萬3,769 元(計算式:89,080元-5,311=83,769元),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兩造相互計算結果,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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