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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貴美
相對人
鄭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如附件所示合計新臺幣8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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