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秀玲
- 代理人
- 洪淑貞
- 代理人
- 黃朝鴻
- 相對人
-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楊政雄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前開法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69,843,550元,前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前經選派原代表人林崇德為清算人,然林崇德行蹤不明,其配偶及子女均無法聯繫,難以善盡清算人職責,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1年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書、林崇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處理復核發回核發執行憑證案件報告表、欠稅人財產目錄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其原任董事均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當然解任,且未依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而前任清算人林崇德行蹤不明,未能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程序,是清算人允宜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以兼顧國家收取稅捐之公益及相對人之財產私益,查楊政雄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之會員,擔任執業律師迄今已達18年,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實務經驗豐富,並已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適合人選,爰選任楊政雄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