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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4號

選派檢查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陳萬清
相對人
展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池

上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及拒絕之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展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3年至107年之短期借款使用情形、出售原於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帳目及使用情形,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21日確定。惟相對人竟向檢查人表示不願配合檢查,更就檢查人指示其應於110年10月6日10時許在其營業處所準備相關資料以供檢查等事宜相應不理,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或拒絕之行為,爰請求法院針對相對人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進行裁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年至107年之短期借款使用情形、出售原為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及其座落土地買賣價金、帳目及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項目),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裁定業於110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1號《下稱司字61號卷》卷一第112至115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卷第28至30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司字第61號卷卷一第150頁)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10年7月16日函詢檢查人關於系爭裁定之檢查進度,檢查人所屬之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7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檢查人表達相對人營運資金不足,目前無支付報酬以接受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意願,故檢查人尚未能執行系爭檢查項目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5日士院擎民廉109司61字第1100310984號函(司字第61號卷卷一第136頁)、萬盛會計師事務所110年7月23日萬盛文錦字第1100700012號函附卷可參(司字第61號卷卷一第140頁)。

㈢、本院復於110年7月28日函請相對人依照系爭裁定內容配合檢查人實施檢查,並函知檢查人,請其儘速依法施實檢查,惟檢查人於110年9月23日函覆本院,陳明曾商請相對人提供熟悉相對人帳目財產情形之人員名單,以作為聯絡執行系爭檢查項目之窗口,卻完全未獲相對人回應,並以同一函文通知相對人於110年10月6日10時,於相對人公司址備妥相對人103年度至107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總分類帳、日記帳、分錄簿、傳票憑證等文件,以及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與收支紀錄、相對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土地之相關合約及銀行入款紀錄與單據、與「短期借款」科目有關之匯款金流憑證等文件,供檢查人實施檢查等旨,本院亦依前開函文意旨於110年9月30日轉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配合檢查人實行檢查,然屆期相對人亦未配合檢查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8日士院擎民廉109年度司字第61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司字第61號卷卷一第142、144頁)、萬盛會計師事務所110年9月23日萬盛文錦字第11000900015號函(司字第61號卷卷一第156頁)、本院110年9月30日士院擎民廉109年度司字第61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司字第61號卷卷一第158至164頁)、萬盛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0月6日萬盛文錦字第1101000016號函(司字第61號卷卷二第12頁)在卷可憑。

㈣、嗣本院於收受聲請人110年10月12日之聲請狀,表明相對人迄今不仍未配合檢查人施行檢查,請本院依法裁罰等語。本院再於110年10月26日檢附前開聲請狀繕本,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願意及於何時間可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以供本院審酌是否裁罰,逾期未回履,即視為無補充意見,且不願配合檢查人檢查等旨,該函亦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回覆,並配合檢查人實行檢查等情,亦有本院110年10月26日士院擎民廉109年度司字第61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司字第61號卷卷二第26至32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司字第61號卷卷二第34頁)在卷可參。

㈤、綜上事證,檢查人及本院已數次通知相對人應配合檢查人實施系爭檢查項目,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憑證等文件,亦未有任何配合檢查人實施系爭檢查項目之舉,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及拒絕行為甚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上述持續規避及拒絕檢查人實施檢查之情節,並參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等情,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1號職權調取資料卷第4頁)附卷可查,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酌處相對人罰鍰7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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