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芭芭果食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渝婷
- 被上訴人
- 賴秉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2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提出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茲上訴人已逾20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