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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勤彰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234萬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由抗告人交付,惟係作為擔保使用,且抗告人無違約或其他情事,相對人不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故其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使用,且抗告人無違約或其他情事,相對人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云云,然此要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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