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進文
- 抗告人
- 陳宗賢
- 相對人
- 楊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且其中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陳宗賢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4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陳宗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之住所、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之居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22、40、42頁】,則陳宗賢對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之同年月15日之翌日起算,計算至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惟陳宗賢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陳宗賢所提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桃苗公司及陳宗賢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9月1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桃苗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迄未向伊為付款提示,竟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桃苗公司與陳宗賢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於109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司票字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記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司票字卷第12、14頁),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桃苗公司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桃苗公司既未舉證,其此抗辯,即無可採,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1 │108年9月6日 │63,850,000元 │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 │CH0000000 ││ │ │ │ │ │ │├──┼──────┼───────┼──────┼──────┼──────┤│2 │108年9月6日 │5,400,000元 │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 │CH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