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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蘇錦秀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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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費用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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