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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鐘
抗告人
洪正芬
相對人
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祥公司)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鈞祥公司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發票人鈞祥公司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鈞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顧傳德,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開立(見原審卷第20頁),固非抗告人所簽發,然鈞祥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另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抗告人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正芬均為鈞祥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21頁),原裁定乃將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顧傳德、官偉民等人併列為鈞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抗告人前揭所陳,應有誤會;又倘若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鈞祥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顧傳德所簽發,此部分亦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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