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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 原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秀珊丁宜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再 抗告人 曾秀珊 丁宜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智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於110年10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6、42頁),然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1 月2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之不 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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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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