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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7號

原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被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被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被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 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 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 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付費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其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歷年來即與原告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並取得原告之頻道授權後,再指定齊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被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永佳樂公司、觀天下公司、鳳信公司、聯禾公司)於各自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被告台固公司依原告107 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選購年代新聞台、JET 綜合台等10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與原告簽署107 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約定授權期間為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8230萬8792元之授權費用,至108 年度,原告未持續代理JET 綜合台,被告等系統業者仍持續將原告所代理其餘9 個頻道之訊號傳輸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函請被告台固公司儘速與原告完成108 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之簽訂,詎被告台固公司竟以108 年度較107 年度減少JET 綜合台,請原告就該減少頻道版權費應如何計算及108 年度東風衛視台是否仍由原告負責代理提供說明為由,未與原告完成簽約,然原告於同年6 月間即向被告台固公司說明已就JET 綜合台部分按比例扣除授權費,被告台固公司始終藉詞拖延簽約,原告遂於108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函知被告台固公司,自同年9 月1 日起如未獲原告臨時授權展延,不得再自行接收上開頻道之訊號公開播送節目等旨,惟嗣被告台固公司仍以相同拖詞拖延簽約程序,原告多次協商未果,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支付原告108 年度基本頻道授權費用總計8166萬3072元,然被告仍不願辦理。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8166萬3072元;又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107年第4 季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被告分別依其訂戶數之比例計算應支付原告之108 年度基本頻道授權費用,此即被告免於支付授權費用成本之利益,是被告永佳樂公司、觀天下公司、鳳信公司、聯禾公司應依序返還原告2574萬4445元、1169萬712 元、2930萬5887元、1492萬2028元之利益;被告台固公司並應與旗下4 家系統業者即其餘被告,就上開所受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等語。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而播送原告所代理之頻道,受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其主要爭點已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就著作財產公開播送權之授權爭議,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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