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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債務人
陳淑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淑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4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8頁)、帳戶餘額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06頁、第360頁至第4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房租證明(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寵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偶有營業額達標獎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尚未扣除違約金)加總後共計1,10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至第302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338頁)計算,至少需約307年(計算式:11,078,305÷3,000÷12=30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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