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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菊珍

  • 被告
    周德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周德保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德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首堪認定。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⒈查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詳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說明如下: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及強制執行扣薪均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可處分所得」。 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 )總受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61,137元,此有債務 人任職之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雖經法院強 制執行而遭扣薪(108年3月至4月間每月扣薪64,584元、108年5月扣薪49,718元,109年1月扣薪28,809元,此有債務人 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3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316頁 】),依前揭說明,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可處分 所得」。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 為2,661,137元。 ⑵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①債務人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核以新北市106年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約為16,440元、17,262元、17,599元計算,合計為407,901元(計算式:16,440元*9+17,262元*12+17,599元*3=407,901元);②債務人2名子女部分:其等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前配偶2人(見消債清卷第19 頁),則債務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為407,901元(計算式 :407,901元*1/2*2=407,901元)。以上必要生活費合計為815,802元。 ⑶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為815,802元,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2,661,1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45,335元(見附表E欄)。 ⒊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3,003元(見附表B欄),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845,335元,不足之應 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 在,惟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曹永瑄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欄所示金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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