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 原告
- 林文慶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陳致宇律師
- 被告
- 何興旺
- 訴訟代理人
- 蘇意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被 告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傳
- 法定代理人
- 追 加 被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新鈞
張建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興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何興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為被告,請求:一、利泰公司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0,5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皇冠大車隊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7,130,5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依前揭裁判意旨,不在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30,5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