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陳章榮、孫曉青、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林世傳、吳俊德
- 當事人林文慶、何興旺、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文慶 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代收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何興旺 訴 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呂偉誠律師 追 加 被 告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林世傳 追 加 被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 訟代理人 陳新鈞 張建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興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對被告何興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為被告,請求:一、利泰公司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0,53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皇冠大車隊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7,130,5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依前揭裁判意旨,不在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30,53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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