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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蕭錫証王沛雷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林勝良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出版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9,3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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