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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林靖淳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淳律師
被上訴人
新麗好工程即楊和融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8,649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雖迄未實施假執行,然伊已提起本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迄今未聲請假執行,嗣後可能也不會聲請,上訴人聲請並無實益,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另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一事,審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進行審理中,惟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非無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上訴人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上訴人於供擔保48萬8,649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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