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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月雯陳菊珍劉育琳

上訴人
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被上訴人
楊和融即新麗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經訴外人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為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房屋承攬施作磁磚工程,約定工程款加計營業稅為新臺幣48萬8,649元。嗣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9年2月間完成,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對訴外人甲○○提起訴訟,並於原審程序中另行追加上訴人為備位被告,請求如數給付工程款。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㈠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原先對甲○○提起本件訴訟,於109年9月22日請求追加上訴人為備位被告,惟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且其並未受上訴人委任,其於當日雖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請求追加上訴人為備位被告之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第79頁),尚難謂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又原審當庭明白諭知追加備位被告一事將另行裁示,僅以現有兩造作為當事人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於斯時尚無從以被告身分進行答辯。迄原審於同年11月20日進行最終言詞辯論程序,然該次期日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庭(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108頁),卻當庭諭知准許追加上訴人為備位被告,亦未詳為闡明上訴人是否放棄就審期間,而逕命到庭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甲○○係基於先位被告之身分到庭)簽收訴訟文件及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顯未能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答辯、防禦及證據調查,仍於同日辯論終結。經比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聲請鑑定事項,仍與甲○○於原審所聲請(因原審認定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均未予調查)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47頁、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足見上訴人本可於原審進行充分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卻受限於前開情事至上訴審程序中始能提出,影響審級利益甚鉅,故上訴人抗辯此有違就審期間及法院闡明義務(見本院卷第288頁),而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並非無據。又上訴人明確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重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88頁),顯然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本院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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