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謝偉成
- 訴訟代理人
- 周碧雲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庚燐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鎮書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哈雷廠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予被上訴人維修,因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2,458元。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4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機車所生損害是否須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民法第4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主張,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引同法第447條規定認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曾至少分別於105年3月22日、同年10月5日、106年4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服務中心(下稱內湖服務廠)定期保養系爭機車,並無發現任何引擎異音。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將系爭機車送往內湖服務廠更換煞車油及引擎保桿,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並未告知引擎存有異音,係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取車時,始發現引擎有異音,經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拆卸引擎,竟發現引擎內部零件業已嚴重磨損。又系爭機車留在內湖服務廠維修期間,曾經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更換後輪煞車來令片,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經通知前往取車,並於同年月20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騎乘系爭機車時,發覺煞車失靈,下車察看發現後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維修保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引擎毀損,後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之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並於本審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車有引擎有異音而要求檢查,經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人員查看後,發現系爭機車之引擎曾經上訴人改裝為競技版引擎,非原先之常規版引擎,且系爭機車機油箱內機油嚴重不足,遂向上訴人說明競技版引擎部分應由其自行改裝廠處理維修,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更換機油。上訴人又於107年1月19日因發生車禍而至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車,要求更換引擎保桿、煞車油,被上訴人技師於更換引擎保桿時,即有發現系爭機車引擎有異音,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取車時,表示引擎有異音,經其同意拆解引擎,始發現該競技版引擎多數零件已嚴重磨損。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從未引進競技版引擎改裝套件,亦未為上訴人改裝為競技版引擎及維修保養,更換引擎機油頻率亦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系爭機車之競技版引擎發生毀損,可能係長期行駛於不適合之臺灣地區道路,或上訴人自行於外場保養維修,或根本未保養維修,或引擎機油更換之頻率等原因所致,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維修保養有故意或過失所致。
㈡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機車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機車牽車返家、騎至臺北港、運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於福建省當地及武夷山騎乘,在諸多之過程中,究竟導致煞車零件脫落之原因,實為不明且難以確認;況上訴人自陳業將系爭機車煞車之卡鉗系統改裝為外廠Performance Machine卡鉗系統,其自行採購來令片交予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時,並未提供安裝說明文件,僅指示被上訴人為其更換來令片,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於更換來令片時,確實已將來令片插銷及安全插銷裝回固定,被上訴人之工作並無瑕疵或不當之處,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更換有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16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進行檢修,項目為SOFTAIL保養,只換機油,零件部分有更換洩油螺絲墊圈,及HD原廠三合一機油,並於建議事項記載:「機油不足,改113(外廠)」,完工期間為同日下午4 時29分。
㈢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27分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進行檢修,項目為更換煞車油及P&A引擎護桿及側護桿,零件部分有FLS引擎保桿,及HD原廠剎車油;「客戶交修問題敘述」記載車輛維修、檢查調整前後煞車來令、碟盤檢查、更換保桿、環車健檢等;建議事項並記載略以:⒈後煞車油更換完成;⒉ABS service完成;⒊前保桿拆除;⒋煞車路試功能、力道正常可煞停;⒌前煞車油更換完成;⒍保桿更換完成;⒎車台保桿鎖片銲接+噴漆;☆碟盤有焦痕(過熱);☆後煞車油上次2017.2.13、前煞車油上次2016.3.22 等,完工期間為同年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
㈣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由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進行檢修,項目為更換曲軸箱、整套排氣系統、手把、前輪、後輪胎、後煞車來令片、維修變速箱轉動軸油封、2個汽缸/ 活塞及SOFTAIL保養,並於機車狀況檢測單之補充說明欄記載:「引擎異音check」;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並於同年4月16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上訴人。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由被上訴人北區服務中心進行維修,項目為檢查、調整後煞車系統,並手寫記載:「後卡鉗來令噴掉經檢查為來令片插銷及安全插銷噴掉導至來令片晃動及卡鉗磨損。原卡鉗與PM專用襯套外加訂做襯套寬度為:20.7mm。新卡鉗有專用襯套寬度為:22.9mm加墊片約1.5mm 共24.4mm。原卡鉗及碟盤間距過小導至容易過熱時來令咬住碟盤。新卡鉗安裝時已確認碟盤與卡鉗間距足夠不會造成咬死」。
㈥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至被上訴人太古公司為定期保養,並記載下列里程數:
⒈進場期間:2016/03/08 17:54 ;完工期間:2016/03/19 17:28;本次里程:42,867。
⒉進場期間:2016/10/05 13:34 ;完工期間:2016/10/05 19:01;本次里程:46,286。
⒊進場期間:2017/04/10 18:24 ;完工期間:2017/04/22 16:46;本次里程:50,284。
㈦上訴人參加「4/18兩岸傳騎平潭武夷山重機旅遊團」,行程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並需於行程前一日即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北港辦理車輛出關手續。
㈧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機車引擎之零件提供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作鑑定,該鑑定結果為,就委託人(即上訴人)提供「機油幫浦零件(含行星齒輪)」、「凸輪軸」與「凸輪頂頂軸」等零件,該零件表面之磨損應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所造成,故非屬自然現象,應屬人為疏失之影響。
㈨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機車後,有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廠委託訴外人楊志成更換引擎套件,更換之時間至少為104年11月以前即已更換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有不當維修及保養行為,致系爭機車之引擎、後煞車來令片組損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引擎、後煞車來令片組損壞,與被上訴人維修及保養間具因果關係,就此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仍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固定送交被上訴人保養,系爭機車之引擎內部零件發生嚴重磨損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保養維修所致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經院鑑定系爭機車引擎損壞之成因,結論略以:就委託人(即上訴人)提供「機油幫浦零件(含行星齒輪)」、「凸輪軸」與「凸輪頂頂軸」等零件,該零件表面之磨損應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所造成,故非屬自然現象,應屬人為疏失之影響,有其提出台經院鑑定結論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而上開結論記載系爭引擎之磨損原因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就機油短少部分指出引擎機油不足,無潤滑效果,導致零件嚴重磨損,或機油幫浦不正常運作;就異物部分,則指出因人員疏失導致異物進入(砂石等),導致機油幫浦堵塞無法進行正常運作,因前述引擎機油不足,引擎零件磨損後之鐵屑在運作時與零件撞擊,導致零件異常毀損(見原審卷第93頁)。是參以上開鑑定結論分析內容,系爭機車引擎發生磨損之原因可能係機油不足或異物進入,此一人為因素究係因被上訴人保養不當,或係因上訴人自行更換引擎,未依建議方式騎乘及保養,仍有疑義,尚無從僅憑台經院出具之鑑定結論,逕認系爭機車之引擎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之保養維修行為所致。
⒉系爭機車曾於104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更換機油,當時里程為4萬1,583公里,並經被上訴人技師檢查發現有機油不足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機車又分別於105年3月19日、同年10月5日進行4萬公里及4萬4,000公里保養,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引擎機油和機油芯、主鍊箱潤滑油等項目進行保養檢查,並將處理結果(例如:檢查、清潔或更換),載明於Harley-Davidson定期建議保養檢查表;復於106年4月22日更換機油,當時里程為5萬284公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定期建議保養檢查表、機車狀況檢測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5-247、259-261、265-267、285-286頁);且上訴人另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21日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HD原廠三合一機油-SYN3 20W50一節,復有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零件外賣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6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曾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3月19日、同年10月5日、106年4月22日更換機油外,又自行於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21日購買機油添加,足認系爭機車之引擎機油於106年1月以前已有不足之異常情事。
⒊再且,上訴人自陳於104年11月前有自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廠委託楊志成更換引擎套件等語(不爭執事項㈨),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更換之引擎非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銷售之引擎,上訴人自行更換型號113之引擎僅適用於賽車比賽使用,不得於公共道路上使用等語,亦據其提出哈雷機車原廠說明影本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51-55頁),足認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機車在外改裝為非被上訴人於國內銷售之引擎;再參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車之保養維修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進行1萬2,000公里保養後,遲至104年3月12日始前往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進行3萬6,000公里保養,顯見系爭機車有長達2年以上期間未依被上訴人建議之保養頻率進行保養或更換機油,則系爭機車之引擎發生「機油短少」之情事,自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未定期保養更換機油,或係因系爭機車改裝之引擎不適合於一般道路行駛情形所致。況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已發現系爭機車之引擎機油有不足情事,竟未向楊志成或被上訴人詢問維修事宜,而係自行購買機油添加,則系爭機車之引擎因機油短少發生內部零件磨損造成毀損,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3月19日、同年10月5日、106年4月22日為系爭機車為保養維修,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台經院出具鑑定結論提到系爭機車引擎零件發生磨損可能係「有異物」部分,係指出因人員疏失導致異物進入(砂石等),導致機油幫浦堵塞無法進行正常運作,已如前述,此項原因不能排除係上訴人在系爭機車騎乘過程中,因道路中有砂石進入而造成零件異常受損或堵塞,或上訴人於添加機油時有異物摻入等情形,則系爭機車引擎之損害亦難據此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行為所致。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9日入廠前無引擎異音問題,但其於同年月22日前往取車時,即發現引擎有嚴重異音,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致引擎異音及毀損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舉107年1月19日入廠之機車狀況檢測表為憑(下稱系爭檢測表,見原審卷第294頁)。但查,系爭檢測表固無系爭機車引擎異音之記載,惟由該檢測表表格上方「說明:此檢測的內容主要是在目力範圍之內的項目,檢測時間應不超過15分鐘,檢測應該是按順時針方向從車頭到車尾,檢測各部件狀態是否完好,是否應該引起注意,並在檢測表上標注,在注明部分寫下維修建議和其他補充說明。注意:此檢測只是一次簡單的迅速的測試,不能精確地包括到機車的全部狀況。」以觀,該項檢測僅係以目視方式在機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進行,機車發動後是否出現引擎異音,非屬該檢測含括之項目,自無從以系爭檢測表推論系爭機車於入廠前即無引擎異音之現象。上訴人雖再舉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林裕閔於另案偵查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422頁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林裕閔完成檢修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固定路線測試,尚未騎出保養廠即聽見系爭機車引擎有異音,如該引擎異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為釐清責任,當會於其取車時告知該情事,卻未告知,可見該引擎異音發生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該次被上訴人提供之維修服務既不含引擎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提供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即不包含告知上訴人引擎異常情形,況系爭機車引擎套件業經上訴人更換為非原廠常規版引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未主動告知引擎異音為由,揣測引擎異音問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更換後輪來令片,並未妥善安裝,致其騎乘時發生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參加「4/18兩岸傳騎平潭武夷山重機旅遊團」,行程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並需於行程前一日即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北港辦理車輛出關手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開始騎乘,至第3日始發生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內湖服務廠取車,自行騎乘至臺北港辦理報關,於福建省取車後尚能騎乘至少3日,倘被上訴人技師於安裝時有未將安全插銷、來令片插銷固定妥當,則上訴人於騎乘至臺北港時,即可能發生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尚不至於福建省騎乘至第3日始生脫落。況系爭機車自臺北港運送至福建省途中放置是否妥當、是否於海運途中有所顛簸,上訴人於福建省騎乘第1日至第3日是否遭遇突發狀況,均可能導致後輪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產生鬆脫之情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來令片及固定組件脫落,與被上訴人技師之安裝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技師指示,自國外購買來令片提供予被上訴人技師安裝,安裝時未依官網說明更換新安全插銷,其安裝顯有疏失云云。查:
⒈系爭機車之後輪煞車於107年1月維修前,業經上訴人自行更換為外廠零件,即Performance Machine卡鉗系統,此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163-16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技師發現須更換後輪來令片時,有開立零件採購單供上訴人採購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所提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左半部為來令片等各項零件名稱及其型號,右下方則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技師江俊緯及上訴人簽名,江俊緯並有填載日期為「3/19」,再對照上訴人購買零件之發票文件(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購買日期為107年2月21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江俊緯係於107年3月19日在該單據上簽名,應僅能認定係上訴人將單據上所載零件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更換時,由被上訴人技師江俊緯簽收,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技師預先開立該紙單據指示上訴人購買,又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技師填寫欲更換之零件名稱及型號,指示上訴人購買,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照Performance Machine卡鉗系統之官方網站說明於更換來令片時,須同時更換新安全插銷,被上訴人於更換時竟未同時更換安全插銷,而有疏失等語,並提出安裝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查Performance Machine卡鉗系統並非係被上訴人經銷哈雷機車廠牌之原廠零件,又上開來令片等零件購買之單據上,未見有安全插銷(Cotter pin)之零件,上訴人亦自陳於交付自行採購之來令片零件時,未提供相關說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被上訴人之技師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機車之後輪來令片時,因該來令片及所屬卡鉗系統非哈雷機車原廠零件,亦非被上訴人對外銷售之零件,上訴人於交付自行採購之來令片,既未同時交付新安全插銷,亦未提供安裝說明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接受上訴人指示安裝其購買之來令片,依上開規定,就後輪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產生脫落之瑕疵,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維修車廠,對於外廠零件應有專業能力得以知悉更換注意事項云云,惟系爭機車之卡鉗系統既非係哈雷機車原廠配備,亦非被上訴人所銷售,則於更換來令片時,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須事先查詢外廠所有品牌零件安裝程序再為安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專業維修能力,明知其指示安裝來令片有不適當情事,而無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引擎損壞、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與被上訴人維修或保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4/18兩岸傳騎平潭武夷山重機旅遊團7天 7萬5,000元 2 香港哈雷機車服務中心採購引擎零組件 9萬8,764元 3 系爭機車運至平潭海關倉庫之拖車費 1萬858元 4 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費 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9萬7,836元 總計:32萬2,4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