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裁定作成已確定,且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342 頁),是再審聲請人迄於110 年2 月2 日為本件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不變期間30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5 年12月2 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已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且縱所述屬實,自其所謂知悉之105 年12月2 日起算,至本件聲請再審時,亦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是揆諸上開規定,當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應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