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梁淑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8 年10月14日民事再審起訴狀聲明請求:㈠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判決及裁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44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至13頁)。原經本院分案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聲請再審事件,嗣承辦法官就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送分案,並已就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裁判(見本院109年4 月30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故本件僅就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分別於97年3 月27日、98年2 月16日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202 頁)。再審原告至108 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顯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 2 │97年3 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即││ │編號1判決之第二審判決) │├──┼─────────────────────┤│ 3 │98年2 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即││ │編號2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 │└──┴─────────────────────┘ 附表二:(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102 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 2 │103 年7 月24日102 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 │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 3 │105 年10月14日103 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 │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 4 │107 年1 月24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 年9 月17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8 年2 月21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 年5 月27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 年9 月3 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 年9 月3 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