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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江哲瑋

聲請人
即原告
王莉茜
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莉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謝義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莉茜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再該條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並由被告謝義簧為清算人,則謝義簧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並列原告對謝義簧請求損害賠償,謝義簧顯存有利害衝突,而無法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另聲請人兼為系爭訴訟共同原告,且為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股東,對公司狀況熟稔,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甚明。相對人公司已於109年1月7日為解散登記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8頁),則相對人公司起訴或應訴自應由清算人代表為之。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相對人公司在解散前資本額為320萬元,有2名股東,分別為聲請人出資100萬元,及安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謝義簧為法人代表)出資220萬元,有該公司108年5月1日變更登記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27、128、132頁)。且依相對人公司解散前於108年4月2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公司股東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見訴字卷第130、131頁),則安石公司出資額已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半數,自可單獨為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股東決議。茲安石公司選任其法人代表謝義簧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0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謝義簧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由其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上之行為。

㈡然系爭訴訟係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對謝義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謝義簧顯有利害衝突,無從代表相對人公司實行系爭訴訟,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今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就相對人公司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公司僅聲請人及安石公司2名股東,且聲請人先前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有相對人公司106年8月17日登記表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8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及本件訴訟事務均屬熟稔,應足在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公司。本院爰以此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在系爭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權益,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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