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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潘祥生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告
丰鼎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佟克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部分遭被告無權占有,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士林土字第1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範圍之價值為斷。又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房屋同棟隔壁建物(即同路3-9號房屋)109年間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該3-9號房屋建物面積約11.94平方公尺,最終決定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4,851元(見本院卷第56-58頁),換算該處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25,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59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9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532元×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59㎡≒4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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