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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 原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所配賦之基地即同段429 、43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 年11月18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零柒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8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計算式:1,988,607 ×1/4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97,15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尚欠貳仟玖佰零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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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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