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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燁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自稱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
黃志宏即宏興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有限公司應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錡永吉僅為原告公司股東,並非公司董事,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

三、上開起訴程式之不備,均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簽名後,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補正原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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