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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承康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仁
被告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聲請狀),而原告主張其所有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即高性能自動平盤軋盒機(SBL-1050SE)一台(下稱系爭動產),其單價為62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低於系爭動產價值,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係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額27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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