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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4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章榮

請 求 人 陳燕玉

即原告
相對人
陳德源
即被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00號)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8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德源、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00號受理在案,經兩造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並由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其已繳此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1,227元(計算式:16840×2/3=11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人既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補繳上列退還之裁判費1萬1,227元。茲命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22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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