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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許明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7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9萬8,109元債權(債權原本:936萬7,262元),應予剔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其應分配之金額為3,684萬4,3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增加之分配額為109萬1,161元(計算式:變更後分配金額36,844,370元-變更前分配金額35,753,209元=1,091,1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萬1,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1,296元(見本院卷第24頁),尚應徵裁判費伍佰玖拾肆元(計算式:11,890-11,296=5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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