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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 原告
    唐克漢
  • 被告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5號原    告 唐克漢(PAAL FURE TORKEHAGEN) 訴 訟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SIVERTSEN CLAS GERHARD)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柯立世應提出被告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請求柯立世提出之文件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250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250元(計算式:165萬元+449,250元=2,09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850元,尚應補繳13,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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