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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告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許恒銘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告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被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 、B部分圍牆及建物拆除(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並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又原告所主張附圖A 、B 之圍牆、建物所在之000 之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 元、10,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9,104 元(計算式:71.04 ×7500+31.68 ×10300 =859,1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 元,雖有溢繳情事,惟就此部分仍應待就系爭土地為實際測量後,再行辦理退費或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調閱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業經本院函調到院,而依上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張春桂」,住址為「新北市○○區○○里0 鄰○○○道○段000 號3 樓」,請原告依上開查詢資料具狀補充更正被告姓名資料,並重新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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