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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李正斌

李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正斌、李孟澤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孟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正斌之名義」。經核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文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2,410元,欲塗銷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687,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揭說明,本件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5,68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扣除原告前繳1,880元,尚須補繳55,451元(計算式:57,331–1,880=55,45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
    、68平方公尺,該等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7
    01,022元,被告李孟澤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2,故該等土地
    之交易價額合計為5,678,278元【計算式:(13+68)×701
    ,022×2/20=5,678,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依原告起訴時之110年度房屋稅課稅資料所示
    ,該建物免稅現值為9,700元。
三、以上合計5,687,978元(計算式:5,678,278+9,700=5,687
    ,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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