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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29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借據(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32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4頁)、貸款催繳通知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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