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吉食來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46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吉食來福有限公司、甲○○(下合稱被告,分稱吉食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吉食公司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訂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4月13日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