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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黃有良
原告
金榮華
原告
陳樹
原告
張冠群
原告
袁興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本件被告、訴外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下稱彭誠浩等5人)為對造,主張彭誠浩等5人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當然解任被告第18屆董事職務,並聲明請求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被告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訴外人陳泰然於110年9月13日召集被告董事會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進行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原告以彭誠浩等5人已於110年6月16日當然解任被告第18屆董事職務,系爭會議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人數門檻為起訴事實之一,於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則彭誠浩等5人與被告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對於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是本院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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