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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上訴人
黃有良
上訴人
金榮華
上訴人
陳樹
上訴人
張冠群
上訴人
袁興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上訴人
彭誠浩
被上訴人
張海燕
被上訴人
白省三
被上訴人
蔡政文
被上訴人
王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逕稱其名)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及王寶輝(下稱彭誠浩等5人),均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與彭浩誠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伊等因文化大學董事長出缺,致無法召集董事會進行校長考核評估案,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該議案,經教育部准許後,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訂於民國110年5月17日、5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彭誠浩等5人,詎彭誠浩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彭誠浩等5人董事職位自110年6月15日董事會之次日即同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依斯時之防疫規定,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彭誠浩等5人已發函予上訴人說明因疫情緣故無法出席,已具請假之意,並非無故不出席,且時任文化大學校長徐興慶已於110年5月17日表明不續任校長一職,即無須對其再行考核評估,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不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9頁〉。

㈡張冠群、袁興夏對文化大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經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1號、1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執行命令。嗣文化大學不服,分別對張冠群、袁興夏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張冠群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529號判決)確認其與文化大學間之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北院卷第151至174頁、第187至206頁、本院卷第275至284頁)。

㈢教育部以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040778號函(下稱教育部0778號函)同意上訴人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有上開函文可參(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依序召集系爭3爭3次董事會,並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將系爭開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有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郵局送達回執、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可參(見北院卷第97至143頁)。

㈤彭誠浩等5人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發函(下合稱請假函)表明因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北院卷第145至150頁)。

㈥教育部以110年6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7318A號函(下稱教育部318A號函)建議上訴人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情況,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並確認文化大學徐興慶校長續任意願,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董事會之必要,有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06頁)。

㈦徐興慶校長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110頁)。

五、上訴人主張彭誠浩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彭誠浩等5人董事職位自第3次董事會次日即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文化大學已改選第19屆董事,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兩造就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彭誠浩等5人以第18屆董事身分出席第48次董事會議,參與選任第19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核定在案,有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2、182頁),足見上訴人所爭執上開法律關係影響選任第19屆董事之合法性,將使該關係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堪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固於請假函中表明因召集人袁興夏、張冠群遭解除董事身分,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等情,但張冠群業經529號判決確認其與文化大學間之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袁興夏並經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繼續執行董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見本院卷第138頁),但抗辯校長徐興慶已表明無續任校長職務,上訴人於疫情期間,並無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討論校長考核之必要,且其等亦已完成請假手續,非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考核校長本屬董事會職權,校長應於任期屆滿前6個月由董事會進行考核評估,此除涉及董事會是否予以續聘校長外,校長亦應向董事會進行校務報告,以發揮董事會監督校務之功能,且經教育部0778號函同意其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等語。惟按私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併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次依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約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及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約定:「本大學校長任期一任三年,任期屆滿前六月經董事會考核評估適任者,予以續聘。」(見北院卷第85、90頁),依上開規定、捐助章程將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予以區分,且依上揭組織規程,考核校長之目的在於評估其適任性,決定是否續聘,故系爭3次董事會是否有召集之必要,應端視其召開之目的為斷。

⒉觀諸系爭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記載:校長考核評估議案,並於提案討論欄說明:「1.依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040778號函文、本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以及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本大學校長任期一任三年,任期屆滿前六個月經董事會考核評估適任者,予以續聘。』等規定辦理。2.查本法人所設學校中國文化大學校長徐興慶之任期即將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本會應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校長考核評估,以審議是否同意徐興慶校長適任並予以續聘校長職務事宜」等語(見北院卷第98、100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召集案由是校長考核議案,給予校長考核,並決定於任期屆滿前是否予以續聘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目的係為考核校長,決定是否續聘。

⒊另查,徐興慶校長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㈦),其固於110年5月17日以聲明書表明不再續任校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但斯時恰為系爭董事會第1次召開當日;其繼於同年5月25日表明不再尋求續任文化大學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徐興慶校長既已表明無續任意願,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31日、6月15日以校長考核評估議案,繼續召開董事會,審議是否續聘徐興慶校長為目的,核無必要。

⒋次按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連續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指定之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有一定期間及會議通知在一定期間前,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各董事。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所謂無故不出席,係指董事於合法通知後於會議前未依規定向董事會辦理請假程序,或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且未於會後3日內提出正當理由證明者而言。彭誠浩等5人以全國疫情3級警戒為由,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予以請假;上訴人則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及所附「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並未禁止基於公務目的之聚集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教育部0778號函主張其有權召集董事會,惟該函係於110年4月23日核發,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衛福部已於同年5月16日宣布臺北市及新北市境內之全體民眾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旋於同年月26日宣布我國境內全體民眾皆應遵守(見本院卷第205、127頁),足見新冠肺炎疫情迅速漫延、擴大。系爭3次董事會召開期間,彭誠浩等5人除張海燕年近60歲外,其餘董事皆已逾古稀之年,均未接種第一劑疫苗,有被上訴人所提彭誠浩等5人接種疫苗紀錄卡附卷可參(見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另衛福部111年10月20日衛授疾字第1110017511號函關於聚會人數之限制係禁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在家聚會、社交聚會,並未包括系爭董事會在內,有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衡酌當時疫情嚴峻、國內外染疫、死亡人數不斷攀升,系爭開會通知悉未提及任何防疫措施避免感染(見北院卷第97至101頁),彭誠浩等5人亦未施打疫苗,實難強令彭誠浩等5人須冒任何生命風險參與系爭3次董事會。況教育部以318A號函表示:「二、本部接獲民眾陳情臺端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雙北地區提升亦情警戒至第三級期間,召集室內會議,恐有群聚感染之風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6月7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6月28日……。為降低染疫風險,建請臺端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議情況,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三、另,上開陳情議提及徐校長興慶無續任意願,請臺端確認其意願及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會議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亦請上訴人斟酌於疫情期間是否有召開實體董事會之必要性。

⑵又按109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前項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另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5條約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前項視訊會議方式,由董事會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見北院卷第85頁),可見文化大學董事會非以實體召開為必要,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尤以當時疫情正熾,系爭開會通知並未告知備有妥適防疫措施,彭誠浩等5人業於請假函表明因疫情關係而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見不爭執事項㈤),難謂欠缺正當理由,自不符合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是上訴人主張彭誠浩等5人連續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其等董事職務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