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鏡湖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袁興夏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9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第17屆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因反對再抗告人董事長張鏡湖違法處理前校長回任事宜(下稱回任處置),經再抗告人董事長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召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伊董事職務(下稱系爭解任決議)。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 107年度訴字第 947號撤銷系爭解任決議及確認伊與再抗告人間董事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伊前曾以董事身分就董事長所為回任處置,向法院提起撤銷回任處置相關決議之訴訟(下稱回任處置訴訟),並獲准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回任處置執行之假處分。若伊喪失董事身分,將影響伊提起該訴訟之確認利益,造成再抗告人學校及師生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繼續執行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士林地院准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繼續執行再抗告人第18屆董事職務(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以其涉犯刑事犯罪及毀損校譽等不實事由,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且系爭董事會中董事長張鏡湖、董事張海燕應迴避而仍參與表決,另同意解任之董事未過董事總額之半數,系爭解任決議有無效及撤銷之原因等情,雖為再抗告人所否認。
但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 6條規定,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1人,而原有董事林國賢、李傳洪 2人於系爭董事會前提出書面辭去董事職務,系爭董事會由其餘董事9人出席,並以同意票5票作成系爭解任決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再抗告人章程等可稽。又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解任其董事職務,不屬於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3項所定,得扣除辭職董事人數之情形,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董事總額仍應為11人。且再抗告人為降低董事總額之人數,變更原召集通知所列先補選董事再討論解任議案之順序,改先行討論解任案等情,亦提出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等為證。則其主張上開議程變更係刻意為降低通過系爭解任決議所需董事人數,並非全然無據。又補選之董事未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其董事總額計算應否計入,非無疑義,應由本案訴訟為終局認定,而系爭解任決議之效力既有爭議,應認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指其涉犯刑事犯罪及毀損校譽等解任事由並非屬實,亦提出檢察官認定相對人並無竊佔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其餘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犯行,則均未經偵查機關起訴。雖系爭董事會以相對人有捐助章程第 9條第3項第2款所定「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之聲譽」
之事由決議解任相對人,而該條款並未規定應經起訴定罪,始得決議解任。惟董事會如無客觀上均認為明確而無疑義之事證,即得以多數決議解任董事,無異承認董事會中多數董事,得將少數持不同意見之董事排除,使董事會無從就正、反意見進行討論後作成決議,難認符合捐助章程上開條款之本旨。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客觀之調查證據,且系爭董事會係由遭相對人提告之董事長張鏡湖主持,其未迴避該議案討論,更主張應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則相對人主張其並無上揭規定得予解任之事由,其釋明足使法院獲有薄弱之心證。又系爭解任決議使相對人於任期屆滿前喪失董事資格,而相對人在再抗告人之董事會所執行之職務,係監督及推動校務執行,非僅為支領出席費而已,其對於再抗告人所進行之回任處置訴訟等相關訴訟程序,均基於董事身分而為,如因系爭解任決議而喪失董事身分,可能影響相關訴訟之進行。從而,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一旦遭禁止行使,事後顯然無從回復。再抗告人之董事會既為合議制,尚難僅因相對人之參與,即導致難以運作。權衡相對人因系爭解任決議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然高於再抗告人董事會因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所受干擾,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復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會之董事職務。本件經士林地院裁定後,業經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執行完畢,即使日後本案訴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雖得聲請撤銷士林地院裁定,並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但相對人於原處分存續期間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當然失其效力,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暫時執行董事職務,將使其校務之運作產生不確定性,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屬無據,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並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講求時效性,倘強調本案之實體審查,有如本案訴訟,將導致曠日廢時,實與立法目的有違。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3項)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以有「將來勝訴可能性」為要件。再抗告人謂原法院消極未審酌本案請求是否顯無勝訴可能,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提出教育部107年11月23日函,抗辯教育部已核准再抗告人第8任校長徐興慶人事案等語,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