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劉興毅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5%機動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30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7.99%,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