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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愛樂視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卉君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告
音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桔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萬63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9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8月6日(本院卷第314頁),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本院卷第39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及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為被告銷售音響相關產品(下稱系爭經銷關係),系爭經銷關係之權利義務為:原告先向被告下訂貨品並支付價金完畢,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出貨至特定地點,且原告得無條件向被告退換貨。原告前已下訂461萬632元之貨品並付款完畢(下稱系爭貨品),並於109年3月7、11、25日指示被告出貨總額為40萬6,567元之貨品,又於同年7月16日催告於函到5 日內履約,被告均拒絕履行;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函請被告配合就系爭貨品進行驗貨,待確認無瑕疵及保固期限為5年後即全部送至原告指定地點,被告仍拒絕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又被告於同年3月6日在Facebook公告終止系爭經銷關係,並將原告經銷售出貨物之保固期間自5年縮短為1年(下稱系爭公告),然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並無法律上依據,且其拒絕撤回系爭公告,屬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亦得據此主張解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461萬632元,並加計自解約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本院認解約不合法,因原告依系爭經銷關係得無條件向被告退換貨,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品更換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萬632 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曾於104年10月6日簽立「TEP音寶公司104年10月6 日『研討會共識規範』簽署書」(下稱系爭共識規範),依系爭共識規範第2條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訂立之產品售價,惟原告竟於109年3月6日擅自將經銷之貨品降至美金售價之5折,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經銷關係。又原告違反系爭經銷關係在先,自不得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縱認原告得解約,亦僅得解除有限期催告履行之40萬6,567元部分,其餘未限期催告履行之420萬4,065元,則無解除依據。至系爭經銷關係並未約定原告得隨時退換貨,是原告請求將系爭貨品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前於104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共識規範,成立系爭經銷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又系爭經銷關係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兩造均不爭執有包含原告向被告購買音響貨品之買賣關係,惟就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法律上評價則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下訂貨品並付清價金後,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其依原告指示將貨品送至特定地點時始完成,於被告給付義務履行前,原告無須給付被告任何運費及倉儲費用;被告則抗辯其給付義務於原告支付價金、選定型號後已履行完畢,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依系爭經銷關係成立寄託契約,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占有改定」之方式,將貨品交由被告免費提供倉儲保管及負擔運費(本院卷第181、315、391頁)。是兩造就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法律上評價,即兩造是否另成立寄託與運送契約既有爭執,本件首應就此爭點為斷,合先敘明。

2.證人即被告之倉管兼送貨員陳璿文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倉管兼送貨,有經銷商要出貨時,我就會去倉庫把貨拿出來,負責送貨並寄貨…經銷商之貨品是依照種類擺放,不同經銷商的同種類貨品放在一起,這時候還無法確認哪些是哪間經銷商之貨品,要等到出貨時,填上原廠給的機號才能確定,因為要做保固卡,每種貨物都是依照經銷商要求之順序出貨等語(本院卷第351-353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因原告向被告下訂貨品時,尚無從確知貨品序號,亦未特定被告之給付物為何,可知原告向被告所下訂之貨品,應屬給付不特定物之種類之債。再依證人陳璿文上開證詞,因被告之倉儲並非就各別經銷商下訂之貨品,有各別之專屬特定儲放場所,而係將不同經銷商所下訂相同種類貨品置於相同處所,此時尚無法辨識該相同種類貨品中,分別屬何經銷商所有,自難認被告交付貨品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參以被告係於收受經銷商指示出貨之意思表示後,始於特定貨品上填載原廠機號並為寄送,堪認被告係於此時始得特定其對各別經銷商之給付物為何。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方式,應認其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未定清償期之赴償或送付債務,即於原告指定出貨日期及出貨地點,被告於相同種類貨品中取出原告指定出貨之數量,填上原廠所給機號並寄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後,被告之給付義務始履行完畢。

3.被告固抗辯稱: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支付價金、選定型號後就已經履行完畢,且同時另成立寄託及運送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81、315、391頁)。惟原告選定貨品型號之行為,僅在決定其買賣契約標的為何,而原告支付價金之行為,則係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均與被告之給付義務即交付原告買受貨品之義務是否履行完畢無涉。此外,被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其依買賣契約所負交付貨品之義務,何以係於原告支付價金完畢時即已履行完畢,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依系爭經銷關係已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貨款總額為461萬632元。又原告曾分別於109年3月7、11、25日請求被告出貨,貨品總額為40萬6,567元,惟被告均未回覆。嗣原告於同年7月16日函催被告於5日內履約,於同年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配合於同年月28日清點未出貨之貨品,並於2日內配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於同年8月4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61 萬632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所付之給付義務,係未定清償期之赴償或送付債務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依約自應依原告指示寄送貨品。而原告業已分別於109 年3月7、11、25日指示被告運送總額40萬6,567元之貨品至特定地點,另於同年7月16日函催被告給付未果,堪認被告就40萬6,567元貨品之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則原告主張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萬6,567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解約函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3.另依系爭共識規範第13條約定:「倘若有經銷夥伴未能履行第2項的市場售價秩序,或違反第3項不可調貨給同業的規範;經過TEP規勸無效,第1次由TEP停止供貨以懲處之;再累違反者,則無條件的立即結清帳款,由TEP載回該經銷夥伴的展示產品與庫存,終止與TEP的經銷夥伴關係。」(本院卷第78頁)。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倘原告違反系爭共識規範約定,經被告規勸後仍再度違反,被告即得終止系爭經銷關係,然系爭共識規範並未約定倘原告違約,其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即因此而受限制。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共識規範約定,擅自調降售價,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要求被告配合驗貨後再為給付部分:

①原告於109年7月23日之存證信函稱:「…四、本公司將於109年7月28日星期二上午10:00(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赴音寶公司倉庫檢查欲提領產品,為避免爭議,會在全程攝影下,當場開箱檢查是否有外觀瑕疵或非全新品之狀態;並請音寶公司當場確認該批貨物的保固期限為5年;若外觀無瑕疵、保固期限為先前約定的5年,則請音寶公司2日內送達本公司所指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SDL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函覆稱:「…貴律師憑委託人宣稱來函要求109年7月28日上午10:00派人到本公司倉庫檢驗存放在本公司之寄庫品之請求,請轉告委託人因本公司早已定109年7月28日當日早上盤點庫存,恐難配合…」(北院卷第76-77、81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固要求被告配合先行檢查系爭貨品,待檢查完畢確認無瑕疵後,於2日內送至原告指定地點;惟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上開要求,而係稱因其預訂於原告指定之日期進行盤點作業無法配合,請求原告另擇定日期,故兩造並未於109年7月28日檢查原告已下訂但未提領之貨品。參以此後原告即未再重新指定驗貨期日。則依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係附有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之條件,而此條件既未成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貨品,尚未指示被告之給付期限及給付地點甚明。

②原告另於同年8月4日去函被告稱:「…故本公司請貴律師再次通知音寶公司重申解約意旨,請音寶公司儘速退還461萬632元。若音寶公司有意協商,欲與本公司重新達成買賣協議,音寶公司應保證本公司所經銷音寶公司之產品享有5年保固,雙方並協商下週特定時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音寶公司倉庫)檢查欲提領產品…若無問題,再請音寶公司送達本公司所指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SDL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函覆稱:「…本公司已於109年3月6日宣告,因貴委託人逕自違約,本公司一再強調已非經銷商,因此,本公司已無義務保管委託人存放的寄庫品,請貴律師告知委託人提前7個工作日通知本公司,以配合貴委託人運回,至委託人要求驗貨一節,本公司願意派員到貴委託人倉庫陪同相驗,倘該原裝貨品有任何瑕疵,本公司則將盡總代理之責負責處理…」(北院卷第85、90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再度要求雙方協商特定時日檢查欲提領之貨品,被告亦同意陪同驗貨並配合原告運回,惟原告並未提出特定時日與被告進行協商,亦難認原告有明確指示被告於特定期限及特定地點進行給付之意思。

③綜上所述,原告固就請求被告配合檢查系爭貨品,確認無瑕疵後再出貨至特定地點,被告亦同意配合,惟原告嗣後並未能特定檢查日期與被告協商確認,亦未指定被告於何時將貨品寄送至特定地點,尚難認原告已有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意,被告之給付期限即未因此而確定,自難謂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使原告得解除契約。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之給付期限既未確定,其履行責任則尚未發生,縱其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2.又被告於109年3月6日在Facebook刊登系爭公告,終止系爭經銷關係及片面變更原告經銷貨品之保固期間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而不論被告得否終止系爭經銷關係,均不妨礙其就系爭貨品仍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至保固期限則係被告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為被告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基於買賣關係或系爭經銷關係應提供予原告之服務,縱被告片面變更其提供予消費者之保固期間,亦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或系爭經銷關係所應提供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涉。是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均不生預示拒絕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420萬4,065元之貨品(即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已得解約之40萬6,567元),有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而得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四)再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原告前向被告下訂系爭貨品,被告當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下訂之內容向外國原廠進貨,應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貨品之型號及數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原告何時付款、被告何時交付貨品,均屬雙方如何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而兩造就系爭貨品既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如不欲受領系爭貨品,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有消滅舊債務,另以新債務取代之意思(即被告毋庸再給付系爭貨品,僅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原告上開要求,非屬要物契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種變更被告給付內容之方式,應認屬債之更改,依法自須經兩造同意後始得為之。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經銷關係,其得無條件向被告退換貨,故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品更換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之更改須以兩造合意之方式為之,尚非原告得任意、無條件為片面之更改。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先前之總經理張翼崇出具之聲明書亦稱「…經銷商年初承諾銷售總金額,由音寶公司視經銷商實際出售予消費者之特定型號產品後,再依序出貨。尚寄庫而未銷售之型號,則『允許』經銷商變更型號…」等語(本院卷第30頁),益徵原告並非得無條件變更貨品型號,仍須得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再觀諸系爭貨品之目錄,其中尚有自102、104年間下訂,迄今仍未賣出之貨品(本院卷第188頁),倘確如原告所主張,其得任意更換貨品型號,衡諸社會常情,原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即可將未售出之貨品更換為新型號,以利其售出予消費者。然其迄今仍有多種購買後已達5年以上仍未出售之寄庫貨品,更足認原告上開得任意退換貨之主張,要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張翼崇、楊正賢,證明原告得任意向被告主張退換貨,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無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567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備位依系爭經銷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Focal 816 30對 2 Focal 826 20對 3 Focal 826D 20對 4 Focal cc800 50支 5 Focal 806 20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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