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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金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科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告
柯喻民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網路平台之貼文、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雖據被告曾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所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見本院卷第24頁),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已否認該址為其住所,並自承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並請求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查被告係設籍在臺灣省基隆市中正區,亦非前揭南港區地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再觀諸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係因被告與資方之勞資爭議糾紛,資方營業事務所係在臺中市霧峰區(見本院卷第24頁調解紀錄),更可證被告確係在臺中市工作,則其自承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區,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復未陳明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則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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