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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退票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賴雿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與賴雿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9,750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1197號卷第8頁),嗣後更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分別請求賴雿基、八達洋公司各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並更正遲延利息之金額、利率及起算日(見110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8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事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賴雿基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伊透過訴外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交付款項共計407萬6,979元予賴雿基。嗣賴雿基無力償還,兩造遂協議由八達洋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作為擔保,然賴雿基仍未清償,甚至向伊借款存入八達洋公司帳戶,以利附表編號1之支票如期兌現,而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賴雿基再次交付由八達洋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之支票取代附表編號1、2之支票,惟附表編號3至6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伊向賴雿基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各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0萬9,7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賴雿基應給付原告380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八達洋公司應給付原告380萬9,75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至6之支票所示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並非借貸關係,而票面金額係賴雿基與訴外人鄧廉風合作建案所代墊銀行貸款利息所衍生,雖已約明依京城租賃之利息計算,但鄧廉風尚加計複利,且有多筆計算錯誤,有重新釐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消費借貸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查,原告雖主張與賴雿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遭賴雿基否認如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照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撤回狀、賴雿基明細表等件(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1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6頁、110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為真,故原告請求賴雿基返還借款,尚難准許。

六、票據部分:按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無庸論及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票人無庸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八達洋公司應給付票款,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1197號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八達洋公司亦不否認開立該等支票(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至於八達洋公司雖抗辯票面金額有誤云云,惟原告不須舉證票據之原因關係,此一抗辯乃對八達洋公司有利,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八達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據此請求八達洋公司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八達洋公司清償票款,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八達洋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遲延利息起算日) 1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AG0000000 141萬8,479元 110/03/15 已兌現 2  AG0000000 134萬8,750元 110/04/15 110/04/15 3  AG0000000 130萬9,750元 110/06/15 110/06/17 4  0000000 100萬元 110/07/01 110/07/06 5  0000000 100萬元 110/08/01 110/08/02 6  AG0000000 50萬元 110/07/10 110/07/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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