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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 原告
    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何瓊美王建智
  • 被告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被 告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之主要財產。系爭建物自101年 起即出租予訴外人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並以該租金收入為被告唯一收入來源,故系爭房地之出租為被告之全部營業。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與被告間之租賃行為雖1年換1約,然其等自101年起長期以相同之租金條件承租 系爭建物,美樂莊旅社亦將系爭建物之地址設為營業處所,可見其等間係成立不定期租約。迄於110年11月22日被 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之股東持股數,及當日之親自出席股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欄各如附表一所示,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即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每月之租金各調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23萬元。被告與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變更租金及租賃範圍,屬於「變更出租全部營業」。又即使認為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不定期租約,該餐廳、廚房無法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區別而獨立使用、營運或出租,經濟一體化,故仍係由第一閣旅社或美樂莊旅社之員工使用,猶屬「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何況,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經營餐館業,收回自營之廚房及餐廳,僅係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另即使認為被 告締結出租系爭建物,不含餐廳、廚房部分,因其將主要財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外,被告收回餐廳與廚房,餐廳與廚房為 系爭建物溫泉會館內之設施,若無法切割,至少亦屬被告「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綜上,系爭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於應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當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計647,300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120萬股之53.94%,並未達到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故系爭決 議不成立。 ㈡被告股東何明亮為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獨資之負責人,又被告其一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偶,而何明亮出售予訴外人段如貞之股份應屬借名登記,何明亮應為樂本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應認何明亮、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之出租事宜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其等就系爭決 議不得加入表決,惟其等仍加入表決,故系爭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先位: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第一閣旅社與美樂莊旅社,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屬有定期限之租約,並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故 租期屆滿前,為討論新年度租約基本條件,召開股東會所作之系爭決議,係於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並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被告全部營業。而調整租金係就減縮出租範圍依市場行情重新議定使用對價,並非變原租約之約定金額。而且被告保留餐廳及廚房自行經營餐飲業務,以持續經營公司業務為目的,不僅提供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住宿房客用膳亦提供泡湯客戶餐飲茶點,該等收入均由被告獨自營收及課稅,非擅自變更原租約之租賃條件,更非與第一閣旅社或美樂莊旅社締結共同經營契約。故本次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情形,性質上為一般決議事項,而系爭決議已經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議案,未違背法令。縱有違反,亦屬系爭決議得撤銷,而非不成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㈡再者,被告保留餐廳、廚房情形下,仍以每月各37萬元、2 3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何明亮所 經營之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並無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給付義務,自無排除何明亮參加表決之必要,況系爭決議業已排除何明亮之表決權。最後,何明亮就樂本家公司並無出資,且樂本家公司為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唯一之財產及收入來源,為被告之主要財產。 ⒊截至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被告之股東持股 如附表一所示。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如附表 一股東姓名、持有股數欄所示,並通過如附表二所示之議題。 ⒌樂本家公司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 ,800,000元,部分股東出資額如下:陳依婕38,000元、段如貞1,938,000元、何靖柔76,000元、何品璇76,000 元、何鈞浩1,672,000元。 ⒍美樂莊旅社將營業處所設於系爭建物地址。 ⒎何明亮為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獨資之負責人。 ⒏樂本家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股東僅陳依婕(何明亮之配偶)、何明亮、何明亮之子女,登記負責人為陳依婕。 ⒐何明亮原持有被告股權24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被告、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 ⒑段如貞於111年8月9日、12日匯款1,000,000元、1,131,8 00元,合計2,13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⒒被告自101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 ,1年1簽,迄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100萬元;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70萬 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60萬元。 ⒓系爭建物內1樓廚房及餐廳位於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 營業處所裡面,須通過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營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先位: ⒈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租金、出租範圍,是否為「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⒉若不構成全部營業,系爭建物為主要財產,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⒊被告與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簽訂系爭建物不含餐廳、廚房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⒋系爭決議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特別決議門檻?違反之效果為決議不成立,還是得撤銷? 乙、備位: 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對於系爭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而應不得加入表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爭點⒈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租金、出租範圍,是否為 「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 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參照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⒉經查,被告自101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 莊旅社,1年1簽,迄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100萬元;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 月70萬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 計每月60萬元,系爭房地向來為被告唯一之財產及收入來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為被告之全部營業內容。惟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以及出租給第一閣旅社、美樂旅社之每月租金分別調整為27萬元、23萬元,此攸關被告與長年承租對象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約定變更出租範圍、調降租金,乃係變更原租約之租賃條件甚明,故系爭決議核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經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特別決議,始能為之。 ⒊被告雖抗辯:此為定期租賃,租約屆期終止,乃係重新議定租約條件,而非變更租約條件,非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1款「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等語。惟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負責人何明亮,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長期承租超過10年,等於左手對右手租用,截至108年前租金均相同。況且,該1年1簽租約,若係依被告所辯係重新締約,也未見被告逐 年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討論每年之租約締結,由此可見雙方實質上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僅係形式上以1年1簽之方式處理。既然長年之租約條件有所變更,系爭決議事項確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先位爭點⒋系爭決議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 特別決議門檻?違反之效果為決議不成立,還是得撤銷?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被告抗辯: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僅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惟本則判 例,早已依據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該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而不再援用。故被告前揭抗辯之法律見解有誤,並不可採。 ⒉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及持 有股數欄如附表一所示,故出席總股數為647,300股, 僅占被告股份總數120萬股之53.94%,並未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出席門檻,當日召開之股東會既未達此決議成立要件,故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110年11月22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決 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召開111年11月22日股東會決議未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決 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其備位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原告 2 何雅淑 137,600股 原告 3 何雅玲 125,000股 原告 4 何瓊美 125,000股 原告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原告,委託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代理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附表二: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第一閣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美樂莊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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