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7號
- 原告
-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靖軒律師
- 被告
- 音創電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音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音創公司)與原告為長期交易對象,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音創公司與原告商業交易往來之應付帳款(包含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實現債權之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音創公司於109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7日向原告訂購商品(如附件4紙採購單),單價美金(下同)1.85元,經原告合計交付商品16,000件,累計積欠貨款(含營業稅)共美金31,080元,經原告多次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保證書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數量和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音創公司與原告交易之商品為名叫PCM2900C之IC,這顆IC在市面上不流通,被告音創公司必須透過原告與原廠即訴外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洽談,109年9月間,被告音創公司發現兩造締約時原告告知德州儀器公司提出之單價,實際上高於德州儀器公司之定價,每顆約相差美金0.3元,等於被告音創公司被欺騙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證書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約定:「保證人(即被告甲○○○)對被保證人(即被告音創公司)的被保證帳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被保證人未如期償還被保證帳款,保證人願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立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即原告及其最終母公司旗下之所有關聯企業)有權立即直接向保證人追償。」、「保證期間自西元2017年11月09日起至西元2018年11月08日止。保證人未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前以書面表示異議者,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3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8頁)。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訂單數量及未付款金額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保證書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共美金31,08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且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抗辯單價係遭原告詐欺乙節為屬實,被告既自承早於109年9月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其遲至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09-212頁),亦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74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110年3月17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保證書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1,08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