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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曾鴻璋
法定代理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規定,約定兩造因系
    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
    )邀同被告曾鴻璋(下稱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
    元,共計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
    6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 32
    %機動計算(嗣因政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
    困振興方案,自紓困期間開始日起迄鴻際公司於109年11月
    16日停業日止,扣減政府補貼利率0.81%,調降至加碼2.51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鴻際公
    司先後於109年9月27日、109年8月27日未再依約清償,現仍
    積欠本金各135萬1,231元、33萬7,807元未償,合計金額168
    萬9,038元(計算式:1,351,231+337,807=1,689,038)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
    因鴻際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曾鴻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8萬9,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
    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鴻際公司、曾鴻璋連帶給付168萬9,038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
│編│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以左列利率10%計│(含)以上,以│
│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
│  │            │                  │      │                  │算            │
├─┼──────┼─────────┼───┼─────────┼───────┤
│ 1│1,351,231元 │自109年9月28日起至│2.99%│自109年10月29日起 │              │
│  │            │109年11月16日止   │      │至109年11月16日止 │              │
│  │            ├─────────┼───┼─────────┼───────┤
│  │            │自109年11月17日起 │3.80%│自109年11月17日起 │自110年4月29日│
│  │            │至清償日止        │      │至110年4月28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2│337,807元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2.98%│自109年9月29日起至│              │
│  │            │109年11月16日止   │      │109年11月16日止   │              │
│  │            ├─────────┼───┼─────────┼───────┤
│  │            │自109年11月17日起 │3.80%│自109年11月17日起 │自110年3月29日│
│  │            │至清償日止        │      │至110年3月28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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