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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筠雅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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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民國110年10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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