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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告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被告
永昇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升(原名王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各式水電材料,伊已全數交貨,惟被告經催告後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2,321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41至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萬2,321 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0 年4 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2,32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2,321 元,及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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