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樺
- 被告
- 劉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美樺、劉珍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樂公司)、吳美樺、劉珍宜(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富達樂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邀同吳美樺、劉珍宜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育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1 年6 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25 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2.42),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富達樂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6 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1萬8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劉育男已於同年5月25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美樺、劉珍宜在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富達樂公司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劉育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8 月13日公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18至46、77至79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富達樂公司登記卷宗、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美樺、劉珍宜在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富達樂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