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 原告
- 宏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陶鎔
- 訴訟代理人
- 吳意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被告
- 林旺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未能購得土地而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 項約定,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兩造因該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協議書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