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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告
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牧耘
被告
潘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7,689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 萬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偕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偕盟公司前邀同被告潘建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偕盟公司以298 萬7,250 元出售LOTO咖啡自動販賣機(下稱系爭咖啡機)5 臺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咖啡機以每月4 萬8,300 元、3 萬4,920 元出租予訴外人兆偕企業社、金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霸公司)各3 臺、2 臺,租期分別為3 年、4 年。惟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分別自109 年2 月、110 年3 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向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取回系爭咖啡機後,被告應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咖啡機之金額,扣除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向原告買回系爭咖啡機;而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迄今共給付租金各28萬9,800 元、45萬3,960 元,故被告應以224萬3,490 元買回系爭咖啡機【計算式:298 萬7,250 元-28萬9,800 元-45萬,3960 元】。惟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潘建龍:

1.系爭協議書係其先前擔任被告偕盟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與原告所簽立,都是其負責處理,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但原告有答應買回時的價格要給折扣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偕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潘建龍均表示不爭執,且當初係其代表被告偕盟公司締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偕盟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潘建龍抗辯原告承諾買回之金額要給予折扣,惟此經原告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潘建龍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潘建龍就兩造已就買回金額之折扣達成協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 萬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本院卷第42、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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